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进荣,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荣岩村3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绥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新军,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哨溪口村4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经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原审被告人苏新文,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哨溪口村7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绥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体元,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哨溪口村5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新军、苏进荣、苏新文、肖体元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绥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进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新军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 792元;被告人苏进荣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396元;被告人苏新文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 528元;被告人肖体元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96元。具体犯罪事实为: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新军、苏新文与龙开建、邓新勇(在逃)窜至湖南省绥宁县长铺乡桐溪村2组,将该村1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S9-100KVA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54公斤铜芯线日晚,苏新军伙同龙开建等人窜至湖南县绥宁县长铺乡荣岩村3组,拆毁该村停用的1台价值人民币11 680元的SJ-100KVA变压器,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54公斤铜芯线日晚,苏新军伙同龙开建、周小毛窜至湖南省绥宁县长铺乡田心村6组,拆毁该村停用的1台价值人民币11 680元的SJ-100KVA变压器,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54公斤铜芯线日晚,苏进荣和苏新军、龙开建、苏新文、肖体元、邓新勇窜至湖南省绥宁县慧源碎石厂,拆毁价值人民币26 410元的S9-200KVA变压器1台,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9396元的162公斤铜芯线圈。
原判根据被告人苏新军、苏进荣、苏新文、肖体元的供述与失主刘家武、彭慧的陈述及证人苏进奎、苏文刚、苏维持、苏新平、杨贵和、苏新其、朱昨云、唐树清、唐伯平的证言和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昆明铁路公安处的抓获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新军、苏进荣、苏新文、肖体元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苏新军在四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苏进荣在盗窃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苏新文在盗窃桐溪村和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肖体元在盗窃慧源碎石厂变压器的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苏进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苏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肖体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苏进荣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为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进荣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新军、苏新文、肖体元先后窜至湖南省绥宁县长铺乡桐溪村、田心村、荣岩村及绥宁县慧源碎石厂等地盗窃作案4次,其中苏进荣为主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96元,造成经济损失26 410元;苏新军为主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 792元,造成经济损失53 970元;苏新文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 528元,造成经济损失30 610元;肖体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96元,造成经济损失26 4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新军、苏新文与龙开建(在逃)、邓新勇(在逃)相互纠集,租车窜至绥宁县长铺乡桐溪村2组,苏新文负责望风,苏新军、龙开建、邓新勇将该村1台闲置的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S9-100KVA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铜芯线圈。苏新军、苏新文将盗得的铜芯线圈销赃给唐伯平后,得赃款3000余元,除去开支后4人均分。
(1)证人苏进奎、苏文刚的证言证明,绥宁县长铺乡桐溪村于2008年5月被盗毁1台停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
(2)证人朱昨云的证言证明,他驾驶三轮车送苏新文和苏新军到唐伯平的废品店销售铜线时,听苏新文说过卖得的钱属4个人共有;
(3)湖南省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9)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桐溪村被盗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盗的铜芯线)原审被告人苏新军、苏新文均供认不讳。
2、2008年5月29日晚,苏新军伙同龙开建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南省绥宁县长铺乡荣岩村3组,将该村1台停用的价值人民币11 680元的SJ-100KVA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铜芯线)证人苏维持、苏新平的证言证明,荣岩村的1台停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于2008年5月30日被盗毁坏;
(2)湖南省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鉴字(2009)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荣岩村被盗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 680元,被盗的铜芯线)原审被告人苏新军供认不讳。
3、2008年6月29日晚,苏新军伙同龙开建、周小龙租乘的士窜至湖南省绥宁县长铺乡田心村6组,将田心村安装在此的1台停用的价值人民币11 680元的SJ-100KVA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132元的铜芯线)证人杨贵和、苏新其的证言证明,2008年 6月30日,他们听负责留守的村民金维孝报告称,田心村的1台变压器被盗毁坏;
(2)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9)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田心村被盗毁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 680元,被盗的铜芯线)证人唐树清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0日左右,他以1800元的价格向苏新军等人收购了3袋铜丝;
4、2008年10月3日晚,苏进荣提出盗窃变压器的犯意后,与苏新军伙同龙开建纠集苏新文、肖体元、邓新勇分乘1台面的、2台摩托车窜至湖南省绥宁县慧源碎石厂,苏新文和肖体元负责望风,苏新军、苏进荣与龙开建、邓新勇拆毁价值人民币26410元S9-200KVA变压器1台,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9396元的铜芯线圈。龙开建联系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除去开支后,苏进荣、苏新军、邓新勇、龙开建各分500元,苏新文、肖体元各分400元。
(1)失主刘家武、彭慧丽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4日,湖南省绥宁县慧源碎石厂的1台S9-200KVA变压器被盗毁坏;
(3)证人唐伯平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朱昨云开1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与两个人带了70公斤的铜线)湖南省绥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碎石厂被盗变压器的型号为S9-200KVA,制造日期为2006年12月;
(5)湖南省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鉴字(2009)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慧源碎石厂被盗毁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410元,被盗的铜芯线)上诉人苏进荣和原审被告人苏新军、苏新文和肖体元的供述证明,苏进荣提出犯意,并直接负责在慧源碎石厂将1台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的铜芯线圈。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进荣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新军、苏新文、肖体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苏新军、苏新文盗窃数额巨大,苏进荣、肖体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苏进荣为主盗窃1次,苏新军为主盗窃4次,苏新文参与盗窃2次,肖体元参与盗窃1次。苏进荣上诉提出“鉴定的变压器不是他所参与盗窃的那台变压器,鉴定价值过高”,经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被鉴定变压器的型号、规格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中记载的被盗变压器的型号、规格一致,且苏进荣在二审提审时供述其盗窃的铜芯线多公斤,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鉴定的变压器特征吻合,至于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关于碎石厂变压器“2008年6月被盗”的内容。
在本案二审期间,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出具“系打印错误”的说明,实际为2008年10月被盗,故苏进荣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进荣还上诉提出“与苏新文相比,自己的量刑过重”,经查,苏新文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 528元,但在两次盗窃中均只负责望风,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苏进军虽然只盗窃1次,但其提出犯意,直接实施拆毁变压器的行为,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且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96元,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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