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24推荐)178体育直播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矿山安全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矿山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七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组织审查的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查前一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安全专篇、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由具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验收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并提供安全卫生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两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工程进度、安全设施完成情况、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凿岩(穿孔)、装药器(车)、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和井控装备;

  (五)安全帽、矿灯、安全网、安全绳、防尘防毒口罩、面罩、防护服、防护鞋(靴)、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其他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用品,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更新,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操作电器设备的人员,必须采取可靠的绝缘保护措施。检修电器设备的人员,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二条 露天采剥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四条 开采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者报经市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和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采取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照行业制定的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提升设备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必须有直通电话。

  第三十二条 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有害物理因素和井下空气含氧量,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定期检测: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三个月至少检测1次。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内容包括: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长(含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的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十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内容包括:

  (一)新进矿的井下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4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二)新进露天矿的工人和油(气)田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三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修改。

  矿长和矿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负责贯彻实施。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列入年度财务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聘任,并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进行安全评估,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基地、师资和培训效果进行监察。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掌握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从事矿山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或者相当于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第五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行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使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矿山安全、改善生产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实施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1000元至4万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的1%至 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第五十五条 罚款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督的权限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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